嘉峪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嘉峪关市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二、将第三条和第四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属于前款规定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同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八、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九、将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和第五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者听证。”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八、增加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第四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
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表决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全文公布修改后的文本。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嘉峪关人大网站和《嘉峪关日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17年4月17日起施行。”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删去第六章。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五章标题中的“地方性法规的”后增加“评估、清理和”。
(二)在第四十六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四)将第八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五)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修改为“应当”、“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